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明哲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院機關之更名: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50條有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各該增列條文,可知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並無變更,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俾符數罪併罰制度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
據上,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更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即裁定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韓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為犯罪事實審理並判決科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幫助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20日│100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第1796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1│101年度簡字第5694││事││號│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10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1│101年度簡字第5694││判││號│號││決├──┼─────────┼─────────┤││確定│101年6月25日│101年12月20日│││日期│││├─┴──┼─────────┼─────────┤│備註│已於101年7月11日││││經執行檢察官計算羈││││押日數折抵期滿。│││├─────────┴─────────┤││上揭2確定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