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仁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9日│103年10月13日│102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3號│第25、9492號│第1730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00號│104年度易字第88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45││事││││號││實├──┼──────────┼──────────┼──────────┤│審│判決│103年8月18日│104年10月23日│105年3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70│104年度易字第88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45││判││號││號││決├──┼──────────┼──────────┼──────────┤││確定│103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7號(編號1、2│第19124號(編號1、2│第2340號│││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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