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有同居關係,彼此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