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除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47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5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47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江燕 │陽信商業銀│0000-0000│302,822元│96年10月31日│AD0000000│││││行五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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