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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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醫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源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源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南區海佃路1段50號「 榮銘 內科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血液透析完畢,診所護理師 温玉珍 要進行收針時,林明源不願由温玉珍收針,於拒絕幾次後,為阻止温玉珍為其收針,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温玉珍恫嚇稱「我會拿刀殺你」等語,使温玉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温玉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明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玉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榮銘內科診所109年9月22日榮銘字第1090922001號函暨所附血液透析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並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
,當場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