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存摺伍本、提款卡肆張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2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見 林映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機車坐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取走其內林映琪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摺5本、提款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映琪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江忠義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映琪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8、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映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1頁),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3頁),足認被告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竊得之包包內有幾本存摺與幾張信用卡,沒有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所竊得之包包內有一些證件及現金100多元,不確定有無提款卡,但沒有存摺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是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物品細項,先後所述有所矛盾不一;而證人即被害人林映琪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我的包包裡面有2本土地銀行的存摺與2張金融卡、2本郵局的存摺與1張金融卡、1本臺灣銀行的存摺與1張金融卡、現金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考量其為遭竊物之所有人,復能詳述其所遭竊物品之細項,所言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映琪所有內含存摺5本、提款卡4張及現金1000元之手提包1個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林映琪所有之手提包1個、存摺5本、提款卡4張及現金1000元等物,而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