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漢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9年9月4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住家對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2.9438公克、取樣0.0057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此既涉及訴追條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並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在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於同法第20條所定機構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生同等之法律效果,過往實務係以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時,無論被告係未履行戒癮治療、再度施用毒品,或另犯與施用毒品無關之罪等緩起訴條件時,均視同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然同條例在109年1月15日修正時,第24條亦經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明確說明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仍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顯與過往實務所採之見解不同。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反而立法者是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將附命緩起訴處分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內再犯」之追溯條件,應解為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始該當之,與期間內是否曾受附命戒癮之緩起訴無涉。
三、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62、8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20日至102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0、107、108年間均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參照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與說明,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將附命緩起訴處分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本次於108年12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變更之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由法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游皓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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