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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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69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告洪能
楊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權利範圍137分之5(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8月3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楊慶森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前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壹仟萬元,而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5個坡道平面地下停車位,又該等停車位所在建物附近社區大樓107年1月之地下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壹佰陸拾萬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上開5個停車位之交易價格為捌佰萬元(計算式:1,600,000元×5個停車位=8,000,000元),足見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捌萬零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