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明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徐明華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應刪除附表關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欄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罰金數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