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1號聲請人 彭學聖 關係人 李德正 律師關係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謝裕鈞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謝裕鈞均為同家族先人 彭番 之繼承人,現為處理彭番之遺產繼承與分割,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裕鈞另有利害關係人 謝桐樑 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94號民事裁定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謝裕鈞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並未向本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與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足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清算管理,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從而,本院於110年3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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