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政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沈政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政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科刑情形,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父親待其扶養照料,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9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4只,均具防止內容物即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