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拘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 劉建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拘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復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5條、
7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官及檢察官得拘提之對象限於刑事被告,且原則上被告應先經合法傳喚,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始得拘提之;另於上開特殊之例外情形下,始得不經傳喚被告而逕行拘提之。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得由人民逕自認定他人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拘票拘提他人之程序;況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亦無何明顯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所指 蘇秀忠蘇秀全黃世彰蘇寶蓮 等人,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核發拘票拘提蘇秀忠、蘇秀全、黃世彰、蘇寶蓮,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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