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禾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禾億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口迴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謝彥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孟娟 ,沿成功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因被告蔡禾億駕駛車輛迴轉並倒車調整時,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孟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孟娟告訴被告蔡禾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