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318號111年度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建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8、37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馮建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