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擔任水龍頭組裝的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同住,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謝明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洋仔厝溝土地公廟前,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明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戴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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