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28號原告 王明宏 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被告 牛月綺
廖子盈 廖曼伶
唐靖棋 彭薇琳 林恩樂
李宥蓁 原名 李慧君
邱宸翎
陳靖媗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羅恩沚
許雅雯 張珠陽
唐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08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金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10年1月3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