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任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曹任遠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新北市政府地下停車場之員工,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因工作問題與其同事 王妍涵 發生口角衝突,其不滿告訴人即王妍涵之友人 連志傑 介入其與王妍涵間之衝突,且未配戴口罩即進入上開新北市政府大樓,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共聞共見之停車場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他媽的」之不雅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