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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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頂崁街口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蕭麗珠 所有、由其夫 李嚴勝 管領使用、僅因拋錨而暫時拆卸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上鎖停放在該處之引擎號碼SF30AA-10269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機車牽往新北市○○區○○街○號前之空地置放,並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起子1枝、十字型起子1支、老虎鉗2支、大型美工刀1支、大小型板手共5支及六角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自行拆卸上開機車,以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見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蕭麗珠)及前揭工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2年5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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