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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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聲請人 陳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柯紡陳進興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故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因此,一般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不需審核債權證明文件。但若由一般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觀察,可知債權證明文件之債權,並非一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時,因為並沒有被擔保之債權到期之情形,仍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柯紡於民國99年9月23日以新北市○○區○○段○○○○號、483建號,設定新台幣
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關係人陳進興97年6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目前對聲請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抵押權的擔保範圍為債務人陳進興「97年6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然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陳進興「97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97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為適當說明後,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文件(參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本院102年8月14日通知函、送達證書)。
(三)本案顯然並無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97年6月18日之債權)存在,且已經到期之情形。聲請人以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97年6月19日之債權)到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形式上顯然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要件,參照前述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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