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民國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7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竊盜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6號、9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97年3月5日10時許,在高雄縣路○鄉○○○○道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7年3月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