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THAKHUNAPHICHAI(中文名:郭振南,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THAKHUNAPHICHAI(中文名:郭振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ANTHAKHUNAPHICHAI(中文名:郭振南)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附近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飲用泰國小米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迄同日下午9時15分至2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CHANTHAKHUNAPHICHAI(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為來臺依親之泰國籍外籍人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