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嘉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公司」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之公司」,另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紀嘉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前亦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30909號被告紀嘉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嘉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履行完成。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1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公司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312巷口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發現紀嘉俊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