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午9時45分」應更正為「上午9時許」、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具結書、被告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需求,犯罪目的及動機難認良善,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與告訴人大買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滷蛋1顆、豬腳1支、炒飯1個,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豬腳1支、炒飯1個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而滷蛋1顆部分被告業以現金交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本案即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1773號被告 柯靜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柯靜前 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45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大買家公司),利用其為廠商駐點在大買家公司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滷蛋1顆、豬腳1支、炒飯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元,滷蛋已食用完畢,其餘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大買家公司安管人員 陳國相 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滷蛋1顆,因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大買家公司3000元,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魏汝婉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