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有關施用毒品時、地、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4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幀(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9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被告黃○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
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遭撤銷緩起訴,而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號及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4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五權街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95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玉於│被告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警詢及偵查中│親自排放之事實。│││之供述。││├──┼──────┼─────────────┤│2│勘察採證同意│被告於105年4月4日9時35分許│││書、新北市政│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之事實。│││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被告於105年4月4日為警採尿│││股份有限公司│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5年4月20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濫用藥物檢驗│品海洛因之事實。│││報告1紙。││├──┼──────┼─────────────┤│4│第一級毒品海│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洛因1包(驗│因之事實。│││餘淨重0.1095││││公克)。││├──┼──────┼─────────────┤│5│衛生福利部草│上開扣案毒品1包,確含第一│││屯療養院草療│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證明被告│││鑑字第105040│遭查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0162號鑑驗書│洛因之事實。│││1紙。││├──┼──────┼─────────────┤│6│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紀錄表、全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施用毒品案件│件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紀錄表、矯正│毒品之事實。│││簡表。││└──┴──────┴─────────────┘
二、核被告黃○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