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李明璋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共4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同年7月6日23時12分許、同年8月24日9時40分許及同年8月29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路1段160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4件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9月1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政府縮減道路停車位應提前公告或設置足夠停車位,且劃設之紅線細小,令人誤以為是民眾私自劃設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4年4月8日20時47分許、7月6日23時12分許、8月24
日9時40分許及8月29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9條第1項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案原告訴稱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之紅線細小,令人誤以為是民眾私自劃設一節,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路段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且其設置經被告向主管機關確認,係依規定劃設,並無違誤。依前所述,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原告亦不否認有看到該標線,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㈢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
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汽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詎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原告訴稱理由,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卸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單位製開之104年4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104年7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104年8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104年8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8幀、被告機關104年9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2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等件為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前述4件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1段160前繪設紅線處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道路緣石正面或路面經相關權責或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之紅色實線之標線(下稱紅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依法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4年4月8日20時47分許、
同年7月6日23時12分許、同年8月24日9時40分許及同年8月29日9時1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1段160前之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處,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機關提出104年4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104年7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104年8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104年8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及採證照片8幀為證。又本件違規路段處所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乃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權責機關於104年1月10日施劃完成,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謂該段紅實線乃私人所劃設一節,與事實不符。又「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之臺南市○區○○路1段160前所繪設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與接續之紅實線,絲毫無中斷情形,雖兩段紅實線之寬度略有不同,但系爭汽車停放之紅實線路段處,紅實線線體清晰完整,一般用路人皆可一眼辨識,且該紅實線線之寬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之規定係相符節,難僅憑該段標線較細一事,即認已足令原告誤認該紅實線並非依法所設置。綜上,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有4次停放系爭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
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上開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依此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又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件系爭路段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認係道路經變更標線繪製,然揆諸上開說明,有關使用道路(使用公物)經道路主管機關變更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時,如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處分進行設立新標誌、繪設新標線或設立新號誌,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該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行駛該道路之用路人即應受其拘束,毋庸再另行公告之,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前述4件處分,認原告分別於104年4
月8日20時47分許、同年7月6日23時12分許、同年8月24日9時40分許及同年8月29日9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路1段160前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處停車,均屬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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