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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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4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日,嗣於107年6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6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行竊超商貨架上之商品,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之雨衣1件業已發還予證人即店員 楊景翔 領回乙節,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係因行為當日遭逢大雨,而其腳部受傷有敷藥,擔心患部被雨淋濕,然又缺錢購買雨衣,進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9元,並非鉅額;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警卷第25頁),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楊景翔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被告吳美麗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黃埔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雨衣1件得手後逃逸。嗣經店員楊景翔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其到案,並扣得上開雨衣(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景翔於警詢時指訴情符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