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智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智謙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彭智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易緝字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05公克,驗餘淨重0.769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彭智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容載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705公克,驗餘淨重:0.76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智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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