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謝露莉 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相對人 陳宣禎
馮文 儷(即 馮海寶 之繼承人) 馮泰豪 (即馮海寶之繼承人) 馮仕豪 (即馮海寶之繼承人) 單秉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宣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馮文儷 、馮泰豪及馮仕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單秉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宣禎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馮海寶負擔二十分之六,被告即相對人單秉祥負擔二十分之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076元、鑑定費4000元、謄本費等60元及複丈費6580元,共4萬3716元。是以,本件相對人陳宣禎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186元(計算式:43,716x1/20=2,1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馮海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馮文儷、馮泰豪及馮仕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3115元(計算式:43,716x6/20=13,11
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單秉祥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萬6230元(計算式:43,716x12/20=26,2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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