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破壞上址房屋鐵門後,即
侵入上址屋內」應更正為「破壞上址房屋鐵門鐵條形成一個大破洞後,即鑽爬該破洞侵入上址屋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8至9行所載之「商品買賣同意書1份」應更正為「商品買賣同意書4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行竊,該破壞剪可破壞鐵門鐵條,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鐵條形成一個大破洞後,即鑽爬該破洞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毀越門扇。是核被告林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本次竊得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64萬9500元,並旋即指示不知情之 鄭維娜 將其中相機本體、相機鏡頭、相機配件及相機閃光燈等物分批變賣牟利,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相當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嗣經警方循線破獲部分變賣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代保管條1紙附卷足佐(見偵字第3026號卷第43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其餘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攜帶至現場並持以行竊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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