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鵝肉店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至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處前,以白鐵水管1支、安全帽1頂敲打破壞停放於該處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 林銘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銘峰 )、 曾聖文陳兆嘉李佳霖 等人據報至上址處理,甲○○為抗拒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揮擊、拉扯及腳踹之方式,致林銘峯受有手磨損手指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陳兆嘉則受有左耳之挫傷併擦傷及紅腫、左膝挫傷併擦傷及紅腫、右手第五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扯下員警林銘峯之防彈背心襯套,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林銘峯、陳兆嘉執行職務。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2紙。
㈣診斷證明書2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證物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徒手扯下防彈背心襯套、對警員林銘峯及陳兆嘉揮擊、拉扯及腳踹之方式,行使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即警員林銘峯及陳兆嘉依法執行職務,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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