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中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並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0。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明知不應違反保護令主文所示之規定,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在2人共
居處門口,對甲○○喊叫「又要去討客兄」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訊息予甲○○,致甲○○心生畏懼。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3
至4所示時間,以LINE發送附表編號3至4所示訊息予甲○○,致甲○○心生畏懼;另於107年1月24日晚間觀察甲○○洗澡之動態,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甲○○,以此方式騷擾甲○○。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LINE發
送附表編號6所示訊息予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民事裁定之命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被告雖辯稱:伊在家裡說「又要去討客兄(閩南語)」,是在喃喃自語,且伊注意被害人洗澡動態,是在關心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關於傳送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訊息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41、7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64至69頁),復有原審106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乙○○違反保護令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民事裁定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觀察被害
人洗澡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在與被害人共居處門口,對甲○○喊叫「又要去討客兄(閩南語)」等語;另於107年1月24日晚間注意甲○○洗澡之動態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參原審卷第75至76頁),且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原審卷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對甲○○喊「又要去討客兄(閩南語)」並未
指名道姓,且是在喃喃自語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其係對被害人講「又要去討客兄(閩南語)」(參原審卷第76頁),則縱使未指名道姓,客觀上亦會使人聽聞後,產生不悅之感;再無論被告是否是在喃喃自語,其音量之大既已達到可使被害人聽聞之程度,內容又足以造成被害人之不悅,自已屬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注意被害人何時洗澡、沖水,是在表達關心
云云,然自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54分以LINE發送予被害人之訊息以觀,被告對於被害人何時進入浴室、沖水、咳嗽、擦身等均詳細記載時間與秒數,有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乙○○違反保護令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參警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確實觀察被害人之一舉一動。參以其嗣後將上開被害人洗澡動態連結貼文,以LINE發送之內容(即附表編號5)以觀,無一不在警告被害人其行動均在被告監控中,毫無善意之舉。從而被告辯稱係在表達關心云云,顯係以文字遊戲推諉卸責,殊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規範之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已涉及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原審卷第67頁),應認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告所為,檢察官認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4日、同年
月24日,緊密之時、地分別傳送2次、3次訊息予被害人,於107年1月24日又先觀察被害人洗澡,再以訊息傳送其觀察結果予被害人,均屬於緊密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為。檢察官認被告觀察被害人洗澡之行為與後續傳送訊息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因服用藥物,精神恍惚下始為上開行為
,並聲請就此部分為調查云云,然觀諸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每則訊息均有一定之字數與內容,且就其訊息內容均可清楚表達其意,被告亦均得解釋其所傳訊息之用意,甚而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54分許所傳送之訊息更詳加描述被害人沐浴時間、經過,顯見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時,精神狀況甚為良好,且有意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係其自身所得控制,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精神恍惚始為上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以上開手段騷擾、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生活備受干擾,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難認有悔改之意,僅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以簡訊、言語騷擾、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3名子女和被害人感情較好,目前與被害人及子女同住,家中由被害人維持家計,生活費由胞兄供給,家中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係受所服藥物影響云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發送訊息時間│訊息內容│├──┼───────┼───────────────┤│01│107年1月14日下│殺唯一的願望就是殺盡小。│││午3時2分許││├──┼───────┼───────────────┤│02│107年1月14日下│先做掉 老吳 。再來就是在 陽朋雯理 │││午5時1分許│之家妳陪他們一起洗澡的那些人。│││││├──┼───────┼───────────────┤│03│107年1月24日上│叫 婉鈐 今天云補辨身份証,不然就│││午6時52分許│不得安寧。我會把朳車破壞掉,不││││然大家走著瞧。昨天晚間妳洗澡洗││││的那麼用心,可見妳在署家也有小││││王。不然平常在家洗澡大部分只是││││沖個頭,因為在陽明已經陪人家洗││││過了。所以回家就作作樣子市已。││││不用否認我有証劇。│├──┼───────┼───────────────┤│04│107年1月24日上│妳跟老吳也不用那麼急著在一起,│││午6時57分許│等我們離婚了再跟他就沒事,這侵││││期間如果在被我朋友看到你們在一││││起,那就難看。│├──┼───────┼───────────────┤│05│107年1月24日晚│昨天晚間7點41分回到家,7點48分│││上11時54分許│入浴室,先放水5秒後無動靜5分,││││8點又沖水5秒後又無動靜7分8點又││││沖水7秒後又無動靜13分8點20分咳││││嗽2聲,8點21分又沖水3秒,後又││││沖水25秒,8點22分又沖水25秒,││││後又沖水8秒,然後閒始擦身體20││││秒,又沖水26秒,8點24分又擦舟││││体1分36秒,洗澡的時間共用了13││││分12秒。証明妳在署嘉已經陪男人││││洗過澡了。回家洗澡只是作個樣子││││給婉鈐看而已。如果被我抓到我一││││定告妳們道姦,妨害家庭。告到底││││。│├──┼───────┼───────────────┤│06│107年1月25日晚│今天是到老吳家陪他嗎?在他家已│││上8時36分許│經些洗好澡了,為什麼回家還要假││││洗澡呢?是不是精液沒洗乾靜,下││││面在一起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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