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奇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奇峯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路247.5公里處,經警方攔檢盤查,並由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奇峯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
四、現場照片。
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者,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酒駕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此一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酒駕行為,當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