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玟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玟娟於民國83年5月間即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後側院區道路往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後方停車場方向行駛,行○○○鎮○○路2之3號「忠義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吳振權 (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醫院○○○區道路○○○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因郭玟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能暫停避讓,而使該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吳振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吳振權之車輛遭撞後失控打滑,進而往前撞擊路經之行人 邵秀蓮 ,致邵秀蓮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股骨幹骨折、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郭玟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邵秀蓮委由告訴代理人 葉維敬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玟娟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24、25、80、81頁及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維敬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22至30頁、原審卷第34頁)。又被害人邵秀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股骨幹骨折、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且因上開傷勢於105年4月29日進行左側膝上截肢,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3日住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3頁)。綜上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郭玟娟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郭玟娟駕駛車輛撞擊吳振權駕駛之車輛後,致吳振權之車輛失控而撞擊邵秀蓮成重傷乙節,已堪認定。
㈡訊據郭玟娟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沒有貿然左轉,且行車
速度很慢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
車道數相同,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而郭玟娟自83年5月5日起即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其自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智識,應無疑義。其若能加以注意並採取適當之避讓舉措,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⒉經原審勘驗郭玟娟駕駛之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長
度共4分14秒,顯示之起始錄影時間為105年4月28日18:00:37,其結果如下:
「...
1:18-1:21車輛直行並走回右側車道,畫面中左方為忠義廟,右方人行道上之行道樹後面之圍牆高度約莫行道樹高的2分之1,無法看到停車場。21秒時車輛行經前述2輛小客車到達T字路口車輛停止線,畫面左方有4位行人,分別走在左側車道轉彎處與左側人行道上,畫面最右方為行道樹與圍牆在十字路口右方之車道邊立有醫院之注意標誌,畫面中是別無其他車輛行駛,此一行向行車方向可以左右目視交叉路口上下行車輛。小女生在與車輛駕駛郭玟娟對話。對面車道人行道邊設有一反光鏡供與被告(郭玟娟)同向之駕駛觀看左側有無來車。
1:22-1:23車輛未停止行進,經過停止線直接向左轉彎前進。
1:24-1:261分24秒時一輛銀色汽車車頭自畫面右方出現,此時畫面中行車紀錄器上時間為0000-00-0000:02:03,畫面正中央對面為對面停車場右側停放之車輛。25秒時背景聲音中先聽到一聲喇叭聲,接著小女孩開口講話,緊接著就是一聲女性「啊」尖叫,隨即兩車即發生碰撞,郭玟娟車子撞擊到銀色小客車之左後車輪處及之後車身,銀色小客車之左邊後保險桿並掉落在地拖行,接著車輛靜止未移動位置,26秒時該銀色小轎車則是朝畫面左邊繼續移動,最後消失在畫面中。
1:27畫面中傳來一聲「碰」的聲音,接著一聲女聲「哎唷喂呀」,之後就不斷傳來女性高分貝發出的「啊」聲,此時車輛靜止未移動位置。
1:28-1:32背景中傳來一女生說「怎麼會去撞到她啊」、「啊,可憐阿,撞到她」等語,以及一直不斷傳來的女性高分貝發出的「啊」聲,此時車輛靜止未移動位置。
1:33-1:46背景中不斷傳來女性高分貝發出的「啊」聲,此時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輛開始緩慢倒退。1分40秒時,畫面右邊出現一位騎銀色機車、頭戴深色安全帽、紅色外套、左肩側背一褐色包包之女性騎士,機車停在畫面右方車道邊,人站在車道中央,面看著車輛駕駛座。車輛後退到停到路旁後,被告才停住車輛,並有開啟車門、拉起手剎車的聲音。車輛倒退過程中,背景聲中女聲說「慘了慘了」,小女生說「怎麼辦」,之後女聲說「快點快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郭玟娟駕駛車輛行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左轉彎前並未暫停即直接向左轉彎前進,而吳振權之車輛於畫面時間1分23秒時尚未出現在畫面中,乃於畫面時間1分24秒時出現,且行車速度非慢,為郭玟娟與吳振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是郭玟娟確有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之吳振權車輛先行之違規情形,而為本件肇事主因;至吳振權則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狀況,其應為肇事次因。
⒊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認定略以:「一、郭玟娟駕駛自小客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振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則認定略以:「一、郭玟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振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5年6月23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50022034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該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27日室覆字第1050085464號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4至37頁)。然該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疏未細查兩車道之車道數相同,亦漏未考量郭玟娟之車輛係屬轉彎車,而誤認僅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亦未明確認定郭玟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是該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適確,尚不足採。
⒋依上可知,本件肇事地點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境,郭玟
娟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郭玟娟於左轉彎時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吳振權若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郭玟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邵秀蓮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左側膝上截肢之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該當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㈣郭玟娟倘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不致有本案
車禍之發生。是以,綜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郭玟娟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其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相當條件,即郭玟娟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致邵秀蓮受有前述左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郭玟娟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而有違規情形,終致肇事,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邵秀蓮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郭玟娟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郭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其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郭玟娟前揭犯行,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郭玟娟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邵秀蓮受有前述重傷害及傷勢嚴重程度,且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兼衡郭玟娟雖亦表示願意賠償然當時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及自述已婚育有三子均年幼之家庭狀況,時擔任金門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敘明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可資參照。郭玟娟雖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時,一再反覆其詞,且參以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緩刑宣告,原審乃審酌上開各情,及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等規定意旨,認郭玟捐所請非屬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就此關於郭玟娟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顯然過輕乙節,然衡以郭玟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被害人其中50萬元,被害人既取得此執行名義,就未履行之餘額部分,當可據此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與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情狀,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非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過失情節較輕,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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