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蘭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被告事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造成告訴人無法排水,損害至鉅,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排水管的水泥不是 伊塞 的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因為他的水管埋在我的828地號的土地上,我有叫他水管不要埋在我的土地上,他不聽,我才會敲破水管,並填塞水泥等物品在水管內」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14號偵查卷第91-95頁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本院改異前詞,否認其有填塞水泥在水管內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已詳敘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既俱無不當,且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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