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家和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應與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家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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