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余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6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笫1項、第47條笫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3714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9月24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公園向不知情之 李鴻祥 借得 石志祥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騎乘上開重機車,於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沿臺北縣○○鎮○○○路往瑞芳市區行駛,在行經臺北縣○○鎮○○○路瑞芳隧道內時,見丙○○○獨自1人有機可趁,遂先調轉機車方向尾隨丙○○○身後行駛,再乘機將上開重機車停在丙○○○身後,並趁丙○○○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丙○○○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餘元、健保卡、行動電話1部、存摺等物之手提皮包1個。甲○○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除將皮包內現金取走花用一盡外,其餘物品,連同上開機車均棄置在臺北縣瑞芳鎮區邊。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李鴻祥、石志祥2人證述明確,復有扣案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暨相關場所照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搶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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