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曹琇敏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健齊銳益實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495號、97年度台抗第29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健齊、銳益實業有限公司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合意停止訴訟,惟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其訴,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聲請退還本件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本案訴訟裁判費3分之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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