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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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再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再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簡再信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58之3號,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自高雄前來金門從事挑土粗工,即租住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湖前六號(金湖鎮劃分屬於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二選區與金門縣第10屆金湖鎮長選舉區),且工作地點均在沙美、塔后等地,並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地址(按金寧鄉劃分屬於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一選區與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長選舉區),詎其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一選區第5屆縣議員或第10屆金寧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透過 張榮興 (被訴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後,於98年6月1日委請不知情之 翁明灝 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將其戶籍虛偽辦理遷徙至翁明灝位於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之住處,而取得金門縣第1選區之投票權,惟其遷入戶籍後,並未實際住居於該戶籍地,仍於98年12月5日「三合一選舉」當日,前往該第一選區第25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一選區第5屆縣議員及第10屆金寧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檢察官本件所提出、經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關於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翁明灝代為辦理將戶籍遷徙至金門縣之委託書、選舉人名冊、警製勤區戶口查訪表、查訪照片及勸導表、被告簡再信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及證人翁明灝於偵訊中之證述等,業據被告簡再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63頁、83頁、84頁),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簡再信固供承其於98年6月1日從高雄到金門來從事工程挑廢土粗工時,有將其身分證、戶口名簿、相片等資料交給張榮興,經由張榮興將戶籍自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58之3號地址遷移至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不知情之翁明灝住處,並於當日至金門時,即租住在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湖前6號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係經由其高雄之朋友綽號「 阿輝 」介紹認識張榮興,因張榮興對其告知金門有工作,故由張榮興帶其本人來金門工作。因其剛來金門,對金門不熟,惟張榮興原是臺灣人,到金門已經將近十年,對金門熟且人面較廣,故他表示會設法幫其辦理遷戶籍問題,且張榮興幫其辦理遷移戶籍之地址,其本人也有同意。2.因其在金門做工已待了七個月,人面比較熟,在塔后認識一位叫「海水」(台語)的人,年紀大約四十出頭,在賣檳榔,距離其承租之金湖鎮新湖里湖前6號租屋處相鄰不遠,因其對原遷移在前揭金寧鄉戶籍地那邊不熟,故於在選舉後,經由「海水」之同意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8-19號「海水」住處。3.其本人到金門工作賺錢,並非幽靈人口。因其有權參與選舉,才會有通知單通知其本人去投票,其並未虛偽遷移戶籍,亦未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其本人只是因對金門不熟,才經由朋友幫其處理戶籍遷移。4.張榮興雖然有告知其本人要投給某個縣長、鄉長候選人,但是要投給誰,那是其個人權利,而且實際上其亦未照張榮興之意思投給告知的那個候選人。
二、本院查:
(一)、按「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
係於98年12月5日舉行,且就縣議員選舉部分,首次劃分為二選區,包括第一選區:金城鎮、金寧鄉、烈嶼鄉及第二選區:金湖鎮、金沙鎮,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58之3號,嗣於98
年6月1日遷徙戶籍至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地址,此有被告簡再信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遷入戶籍登記委託書(影本)等各在卷可證(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11頁、警卷第6頁)。惟被告雖遷籍至上揭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戶籍地址,惟其實際租住於金湖鎮新湖里湖前六號房屋,此據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各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2頁、97頁,本院卷第28頁、31頁)。再者被告簡再信確未實際居住於前揭遷移設籍之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戶籍地一節,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原審卷第91頁、96頁、97頁,本院卷第28頁),並據證人即上開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屋主翁明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偵查卷第8頁),且有警製勤區戶口查訪表、戶口查訪照片、執行「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的正確性」勸導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頁至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簡再信雖遷徙至上開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戶籍地,然其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等情至明。
(三)、被告於遷徙設籍至上開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戶籍地後
,嗣於98年12月5日選舉金門縣第5屆縣長與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時,前往第一選舉區第25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金門縣金寧鄉鄉長某特定候選人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原審卷第94頁),並有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2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一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頁)。由上述可知,本案被告於遷徙至上揭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戶籍後,利用在該選舉區「形式上設籍居住」滿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資格,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一節,應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於上開選舉前之98年6月1日,始將
戶籍自原設籍之高雄市○○區○○街○巷58之3號遷徙至前述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戶籍,而取得選舉權,惟其遷徙後,並未實際居住上址,卻仍於98年12月5日選舉當日特地前往戶籍地投票,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取得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第一選舉區縣議員、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等選舉區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顯然係以上述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而取得投票權甚明。
(五)、查被告於99年10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其於98
年12月5日選舉時,縣長及鄉長部分,張榮興有叫他要投給某位候選人,縣議員部分,被告自己則要投給民進黨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而本屆金門縣之縣議員選舉,又恰僅第一選區之某位候選人係屬民進黨籍,足認張榮興確曾於選舉時要求被告支持特定之候選人,且被告就第一選區之縣議員選舉部分,亦有其自己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參諸被告於選舉前之98年6月1日,即係透過張榮興協助,始得以將戶籍遷至上開翁明灝之住處,竟於選舉過後不久之99年1月8日,旋又將戶籍遷回至張榮興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8之19號之租屋處等情,除據被告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原審卷第95頁),並有被告個人遷徙紀錄資料與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12頁、原審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47頁)。
由此可知, 益徵 被告當初即係為支持張榮興所指示之某特定候選人及其自己所欲支持之縣議員第一選區之某民進黨籍縣議員候選人,始接受張榮興建議將其原高雄市○○區○○街○巷58之3號戶籍遷徙至上揭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不知情之翁明灝戶籍地(第1選區)。蓋由被告於上開選舉後迅將戶籍遷回張榮興前述租屋處(第2選區)乙節,足見被告當初若欲將戶籍直接遷至前述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8之19號張榮興之租屋處,衡情並無何困難,則衡諸被告自98年7月間起,大部分工作地點在金湖鎮(第2選區)附近,本身又實際居住在金湖鎮新湖里湖前六號租屋處等節,詎其竟於遷徙戶籍時,選擇暫將戶籍寄放於一從不相識之證人翁明灝之住處(第一選區),卻不直接將戶籍遷至張榮興之上揭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8之19號租屋處,抑或將戶籍遷至其原本即已承租之金湖鎮新湖里湖前六號租屋處,而寧願忍受長達數月之收受信件及交通往返之不便?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佐以 被告前揭自承張榮興有於選舉時指示其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及其於第一選區亦有特定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等情,可見被告簡再信在主觀上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上開虛偽方式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情至明。
(六)、又被告係於98年6、7月間前來金門工作時即租屋居住在
「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湖前6號」,衡情應可將其戶籍遷移至上開湖前6號之地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因與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湖前6號之房東 陳醒醒 不熟,故未將戶籍遷移至上開湖前6號租屋處,遂委託張榮興幫忙遷移戶籍云云。惟被告係於98年6、7月間前來金門工作時,當時張榮興之戶籍即係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8之19號」 洪海水 住處,此據證人張榮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本院卷第48頁、49頁)。
衡諸一般常理,張榮興當可將被告之戶籍亦遷移至上開塔后208之19號洪海水之住處,何以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與被告不認識之翁明灝位於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之戶籍地?再者,被告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完成後,旋於99年1月8日又將戶籍遷移至與張榮興同戶籍之前開「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8之19號」洪海水住處,由此益證被告當初即係為支持金門縣第一選區某特定縣議員候選人與金門縣第十屆金寧鄉鄉長某特定候選人始虛偽遷移戶籍至翁明灝上開戶籍地甚明。
(七)、按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
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其立法理由(3)雖載明:【(3)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必須「而為投票」,始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而本件被告實際居住於上開金湖鎮新湖里湖前6號(第二選區),大部分工作地點亦在金湖鎮,其於選後之99年1月8日亦將戶籍遷至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8之19號」洪海水住處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與金寧鄉(第一選區)顯然並無任何生活關聯,自非於「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人,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於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資格,且此與一般因就學、就業等因素離開原生家庭,而將戶籍遷移至就學、就業處所之上開立法理由(3)所述情形亦有所不同。
(八)、
1.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到金門工作賺錢,並非幽靈人口。因其有權參與選舉,才會有通知單通知其本人去投票,其並未虛偽遷移戶籍,亦未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其並未犯妨害投票罪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2.又證人即群力人力仲介公司老闆 鄭博駿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自98年7月起,在其公司擔任粗工,工作至今業已一年二月,這段期間都持續幫其公司工作云云,惟上開證人鄭博駿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自98年7月起有在金門工作之事實;另一證人翁明灝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問:當時張榮興有無提到簡再信遷戶籍是為了選舉的目的?)沒有,他是講說簡再信從臺灣來金門工作,需要找一個地方寄戶口。」等語,按上揭證人翁明灝之上揭證述,又係聽聞第三人張榮興所言,性質屬於傳聞證據,其可信性如何實屬有疑;故上述證人鄭博駿、翁明灝二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證人張榮興與陳醒醒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榮興僅是證述被告至金門工作、遷移戶籍、租房子及張榮興個人設籍等經過;另一證人陳醒醒亦僅證稱其有將金湖鎮新湖里湖前6號房子出租給予被告簡再信等過程,故上揭證人張榮興與陳醒醒二人之證述,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簡再信原設籍於前述高雄市○○區○○街○巷58之3號地址,其雖於98年6月前來金門工作,惟其至金門後即向房東陳醒醒承租上開金湖鎮新湖里湖前六號房屋居住(屬於金門縣議會縣議員第二選區與金湖鎮鎮長選舉區),且其工作地點均在沙美、塔后等地,惟並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地址,詎其竟於於本次98年12月5日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之選舉日前數個月即98年6月1日經由張榮興聯繫後,將其戶籍遷徙至不知情之翁明灝位於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之住處(屬於金門縣議會縣議員第1選區與金寧鄉鄉長選舉區),以取得該第一選區之投票權,惟其遷入戶籍後,並未實際住居於該戶籍地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簡再信前開實際租屋處與工作地點均屬金湖鎮地區,係屬金門縣議會縣議員第二選區與金湖鎮鎮長選舉區;而其所遷徙至前述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之住處,則屬金門縣議會縣議員第一選區與金寧鄉鄉長選舉區,可見二者關於縣議員選舉區與鄉、鎮長選舉區劃分彼此截然不同。再者被告雖遷徙至上開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未在該址有工作之事實各等情,均如前述。且其於設籍滿四個月後於取得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後,亦於98年12月
5日前往上揭第一選舉區第25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議會第5屆第一選舉區縣議員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意圖使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第一選舉區縣議員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前述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至明。核被告簡再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雖有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為行使之舉,且以被告於遷徙戶籍至上開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後,旋即至前述群力人力仲介公司持續工作迄今,因認被告並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等為由,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採證尚有未洽。
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本件被告係實際居住於金湖鎮(第二選區),大部分工作地點亦在金湖鎮,其既未在「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竟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虛偽將戶籍遷移至該址,嗣於取得選舉權資格後並前往選舉投票,且被告於選後之99年1月8日亦將戶籍遷至金湖鎮,其與金寧鄉(第一選區)並無任何生活關聯,自非於上開遷移之戶籍地「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9號」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人,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於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資格,且此與一般因就學、就業等因素離開原生家庭,而將戶籍遷移至就學、就業處所之前揭立法理由(3)所述情形亦有所不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事證明確,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採證不當,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爰審酌被告簡再信之前曾犯有竊盜、偽造文書罪等多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之素行(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為求特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4月(本院卷第45頁論告書求刑4月、第58頁審判筆錄所載亦求刑4月),惟本院認為被告有前揭多次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等之素行,犯後又無悔意,故認不宜依檢察官之上開具體求刑判處刑度,併予敘明。
陸、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