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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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99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池益健 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緩刑肆年。
事實
一、池益健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犯有傷害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1日以91年度連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池益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未經政府核准辦理匯兌業務,竟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與大陸籍成年男子 林道宇 ,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接受 陳秀珍邱鶯花陳蕊金蔡誠如柯水旺陳世恩黃啟華陳和欲李依寶林孔麒 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與大陸兩地間之匯兌業務,由池益健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馬祖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取得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玉 琴同意,而使用 陳玉琴 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 板橋漢 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作為陳秀珍等不特定之客戶自臺灣地區以新臺幣匯款至上開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在大陸地區領取匯兌後之人民幣。其操作方法為:當臺灣地區有客戶表示需匯款至大陸地區,即由池益健負責與林道宇聯絡,約妥匯率條件後,客戶即依池益健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再由林道宇在大陸地區以現金或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等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給予陳秀珍等不特定之客戶,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匯兌,達成在臺灣地區辦理匯款而於大陸地區取款之目的,實際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匯款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受款人、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無犯罪所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池益健於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與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承犯有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自白犯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陳秀珍、邱鶯花、陳蕊金、蔡誠如、柯水旺、陳世恩、黃啟華、陳和欲、李依寶、林孔麒於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中 關於渠 等認為被告應該是從這些資金往來中賺取通匯的匯差,或是從其報給之匯率中已包含手續費等語所為之陳述外(詳後述),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表示無意見、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5頁至第3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
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秀珍、邱鶯花、陳蕊金、蔡誠如、柯水旺、陳世恩、黃啟華、陳和欲、李依寶、林孔麒於上開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中關於渠等認為被告應該是從這些資金往來中賺取通匯的匯差,或是從其報給之匯率中已包含手續費等語所為之陳述,本屬於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益健於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認罪在卷(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7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7頁、118頁、135頁、174頁),核與證人陳玉琴、陳秀珍、邱鶯花、陳蕊金、蔡誠如、柯水旺、陳世恩、黃啟華、 蔡羽潔 、陳和欲、李依寶、 林孔麒關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2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233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23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241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24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2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25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25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257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26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儲字第0970088745號函附被告池益健、證人陳玉琴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11月12日北營字第0980903735號函附被告池益健上開帳戶資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1月16日板營字第0980202111號函送陳玉琴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35紙暨證人邱鶯花、陳蕊金之夫 王朝生 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存摺影本、證人蔡誠如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摺影本、證人蔡羽潔所有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5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藉由與大陸籍成年男子林道宇訂出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後,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之資金,先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陳秀珍等多人自97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完成35筆資金之移轉(詳如附表所示),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符合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準此,被告明知其與大陸籍男子林道宇均非銀行,仍在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辦理兩地間匯兌業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甚明,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銀行法雖經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70027962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增訂第25之1、44之1、44之2、129之2條等條文,惟同法第29條、125條、125條之4等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池益健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查被告池益健與大陸籍成年男子林道宇就所犯上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上揭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述)。爰依上開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並以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認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匯兌之行為,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池益健與前開大陸籍成年男子林道宇就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以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罪,固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尚非鉅大;且認被告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自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加以馬祖地區(連江縣)地理位置與大地區比鄰,馬祖地區民眾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投資之情形頻繁,而被告前曾任連江縣南竿鄉鄉民代表,繼於大陸地區投資經商,對於大陸地區之經濟活動模式較為熟悉,為服務馬祖地區之民眾、鄉親,簡省鄉親攜帶大筆現金至大陸地區或兌換人民幣之不便,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再者,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且據證人陳秀珍、邱鶯花、陳蕊金、蔡誠如、柯水旺、陳世恩、黃啟華、陳和欲、李依寶、林孔麒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與市場匯率相當,被告亦未從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可見被告並非圖一己私利而違反銀行法規定,惟因本件違反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因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犯本罪不無堪憫恕之處,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
一、查本案被告池益健業已於上開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
貳、一所述)。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民國92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另查被告池益健前因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嗣被告雖再於97年1月間觸犯本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後案即本案係於99年3月25日經第一審宣示判決,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可見後案即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前開刑,自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四、
(一)、本院審酌被告池益健所犯本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業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均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述)。被告於觸犯本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表現出悔悟之意,請求法院給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時,肇因自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加以馬祖地區(連江縣)地理位置與大地區比鄰,馬祖地區民眾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投資之情形頻繁,而被告前曾任連江縣南竿鄉鄉民代表,繼於大陸地區投資經商,對於大陸地區之經濟活動模式較為熟悉,為服務馬祖地區之民眾、鄉親,簡省鄉親攜帶大筆現金至大陸地區或兌換人民幣之不便,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且被告於其所犯本案並未有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另依前述證人陳秀珍、邱鶯花、陳蕊金、蔡誠如、柯水旺、陳世恩、黃啟華、陳和欲、李依寶、林孔麒等人之證述可知,因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與市場匯率相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可見被告並非圖一己私利而違反本件銀行法案件至明。又被告固另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檢察官起訴,惟刻經原審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調查審理中,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池益健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7頁、168頁);再者,被告被訴所犯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之前雖曾經檢察官聲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羈押,惟已經原審法院於99年4月21日對於被告撤銷羈押在案,此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撤銷羈押刑事卷宗(影本,外放)與該撤銷羈押裁定等各在卷可稽(裁定見上開撤銷羈押刑事卷宗影本第4頁)。因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既未經判決,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認被告所受前揭宣告之刑有不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並支付新台幣80萬元給
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以捐助公益,此有上開基金會捐款收據原本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並未造成重大傷害,對於被告捐款給公益團體以作為悔過之依據與作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捐助前開款項給予上開公益團體,以作為悔過之依據,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匯款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受款人│匯入帳戶│├──┼─────┼────┼─────┼─────┼───────┤││││││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7│173,9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1:29:36│││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7│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11:19│││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7│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12:03│││00000000000000│││││││號│││├────┼─────┼─────┼───────┤│1│陳秀珍││││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7│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12:41│││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7│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13:18│││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7│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0:57:4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2│邱鶯花│97/03/17│87,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0:58:46│││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7│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0:58:19│││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7│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1:04:05│││00000000000000│││││││號││3│陳蕊金├────┼─────┼─────┼───────┤││││││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7│152,2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1:04:38│││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31│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35:36│││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31│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4:09:57│││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31│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36:13│││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31│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35:36│││00000000000000│││││││號││4│蔡誠如├────┼─────┼─────┼───────┤││││││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31│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37: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31│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37:58│││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31│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38:31│││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31│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4:14:04│││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31│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4:10:49│││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31│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4:13:23│││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2/19│2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5│柯水旺│09:49:05│││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0│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4:08:45│││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0│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6│陳世恩│14:09:29│││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0│4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4:10:08│││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2/19│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09:48:35│││00000000000000│││││││號││7│黃啟華├────┼─────┼─────┼───────┤││││││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04│218,4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4:36:44│││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04│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3:54:02│││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04│373,4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3:55:45│││00000000000000│││││││號││8│蔡羽潔(陳├────┼─────┼─────┼───────┤││和欲之妻)││││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07│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3:45:14│││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07│369,6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3:45:58│││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0│50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0:50:08│││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3/10│367,6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9│陳和欲│10:50:58│││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97/02/27│350,9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3:49:25│││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馬祖郵││10│李依寶│97/01/16│672,600元│池益健│局,帳號:││││11:44:12│││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漢││11│林孔麒│97/03/05│120,000元│陳玉琴│生郵局,帳號:││││15:22:08│││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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