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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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為一己之便於市區道路駕駛汽車,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甫於民國105年間,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基交簡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同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犯有相同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期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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