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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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李思齊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李樟 法定代理人 楊碧娟 即監護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李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思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准許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樟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聲請費用自應由相對人李樟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李樟負擔。另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共計新臺幣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思齊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李思齊、李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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