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廖顯頡 律師被上訴人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董事及總經理,上訴人之董事長為 黃耀麟 ,董事 黃敏哲 並為福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展公司)之代表人, 黃中興 則為黃耀麟、黃敏哲之父親。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一:聘任黃中興為本公司(即上訴人)總經理」(下稱系爭討論案),出席董事有黃耀麟、黃敏哲及被上訴人。系爭討論案使黃耀麟、黃敏哲得免於他人監督,私相授受,黃耀麟、黃敏哲就此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等規定迴避,惟渠二人並未迴避而參與表決,並做成「通過。自即日起解除陳棟成(即被上訴人)人總經理職務,由黃中興擔任總經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福展公司以耀台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8,000萬為上限之借貸議案決議不成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黃中興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縱認有確認利益,惟系爭決議內容實無害於上訴人之利益,黃耀麟、黃敏哲無迴避之必要,系爭決議有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董事。
㈡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黃耀麟,董事黃敏哲並為福展公司之代表人,黃中興則為黃耀麟、黃敏哲之父。
㈢黃中興於108年6至10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6,100萬元。
㈣上訴人有股東黃中興4,694股、陳棟成2,201股、 陳嫣如 3,285
股、 李桂珍 1,388股、 張當章 358股、 黃秀妁 1,116股、黃如甘1,116股、 陳棟梁 1,388股、 陳婷如 1,388股、黃敏哲3,066股(合計20,000股);設有董事長黃耀麟、董事陳棟成、董事黃敏哲、監察人黃如甘。
㈤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系爭討論案,並做成系爭決議。
㈥系爭董事會經董事黃耀麟、黃敏哲及被上訴人出席。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㈡倘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①本件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
系爭討論案,並做成系爭決議。系爭董事會則有董事黃耀麟、黃敏哲及被上訴人出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於111年2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黃中興總經理職務,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一雖為「聘任黃中興為本公司總經理」,惟因斯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為聘任黃中興為上訴人總經理,勢需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故系爭討論案最後做成之系爭決議為:「通過。自即日起解除陳棟成(即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由黃中興擔任總經理」等節,有上述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故系爭決議中,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與由黃中興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無法割裂。是以,黃中興雖已於111年2月11日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其總經理職務,惟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遭解除總經理職務之狀態仍在持續中,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
㈡倘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司法係以第203條至第207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保董事會合法、合理運作以保障董事及股東權益,如有違反,無論是程序或實體事項,均應認為無效。再者,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算入表決權數,董事之二親等內血親,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討論案,使黃中興取得擔任上訴人總
經理之權利義務,而黃耀麟、黃敏哲與黃中興係父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故黃中興與黃耀麟、黃敏哲為一親等血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視為黃耀麟、黃敏哲就該事項具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上訴人抗辯黃耀麟、黃敏哲無迴避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足徵總經理為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職位。本件黃耀麟、黃敏哲不得加入表決,業如前述,詎其二人未善盡利益迴避,透過系爭決議使黃中興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破壞公司內部監督及治理原則,自有害於上訴人利益之虞。因之,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討論案做成系爭決議之過程,顯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等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係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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