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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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卷第82、116頁)、2.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621800號函文表示,告訴人 陳志福 於急診當日經X光檢查及接受治療時,無發現左膝骨折、左側股四頭肌斷裂及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本院卷第93至95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傷害犯行,面對相關證人證述,仍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否認出手傷害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非輕,且告訴人迄今仍因被告傷害犯行,就左膝所受之傷勢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並需依靠輔具行走,嚴重影響告訴人行動能力,益徵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參以被告前案素行之品行事證,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非無量刑失輕之虞等語。被告上訴則稱其因年歲過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爭執,並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腫痛瘀血之傷害,所為顯然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所受傷害進行填補,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本院認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過重、過輕致生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其量刑實屬允當。告訴人雖稱其左膝遭被告傷害,致受有股四頭肌斷裂、內側半月板損傷,檢察官亦依告訴人意見,上訴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左膝傷勢嚴重等情,量刑實屬過輕,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遭傷害當日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結果,未見其受有左膝骨折、左側股四頭肌斷裂及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等情,業如前述,自難憑此資為對被告量刑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均不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後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一併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張志杰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和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與陳志福因報紙問題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志福相互拉扯,並將陳志福推倒在地,致陳志福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腫痛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被告劉家和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福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審訴字卷第57頁),而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是證人陳志福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福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審訴字第57頁),審酌證人陳志福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故證人陳志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診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家和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在超商內看報紙,係告訴人陳志福先辱罵又主動出手毆打,其基於自衛想拉開告訴人,但其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即自行倒地,告訴人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於110年1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故而起爭執,告訴人當場跌倒在地,並於翌日(24日)1時8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治療,診療結果受有左膝挫傷併腫痛瘀血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姜競輝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8頁;訴字卷第159-177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訴字卷第23-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想阻止告訴人之毆打,但並沒碰到告訴人身體,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其將告訴人推開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是就其有無觸碰告訴人身乙節,顯然已前後供述矛盾,而難以遽予採信;再參以證人即超商店員姜競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櫃檯聽到用餐區有人打架的聲音,前後查看2次,第二次前往查看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正在拉扯及互打,雙方的手都在對方衣服上,2人身體部分被貨架擋住,等到其抵達2人所在用餐區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訴字卷第171-177頁),審酌證人姜競輝與被告、告訴人之間均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坦任何一方之可能性存在,是其證述尚屬可信,且此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前揭自承情節相符,故堪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乙節無訛,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併腫痛瘀血之傷害與其無關,係告訴人自己疾病所致云云,然而,如前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告訴人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就醫時間、受傷部位,均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證人姜競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顯係互毆,自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爭執,並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顯然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所受傷害進行填補,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訴字卷第183頁)、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