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陽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車牌汙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35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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