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許 郭勉
許仁華
許顥嚴
劉蜀媛
許家菖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被 告 林美津 即美敦托兒所
訴訟代理人 蘇亦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新臺幣(下同)248,7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6元。」,嗣經多次變更,於同年
12月26日再以民事補正㈡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 許郭勉 210,853元、許仁華20,686元、許顥嚴3,477元
、劉蜀媛3,477元、許家菖3,477元、許富勝3,477元(以
上合計245,447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為上開變更後
,請求之總金額少於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所載金額(即
248,735元),且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即並自103年
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6元)部
分則不再請求,經核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變更「被告應給付
原告等六人248,735元」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明確金額(
詳如前述)」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8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間
,以長期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及同地段542-1
地號部分土地(該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
地;又系爭B土地上遭佔用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與遭占用
之系爭A土地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要屬無權占有
使用他人土地,爰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10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即美敦托兒所
)所有人員長期都從上開土地進出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亦
構成不當得利」,因被告不同意此部分所為追加,就此部分
之訴,自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
三、承前所述,原告乃主張於98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
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郭勉210,853元、許仁華20,686元、
許顥嚴3,477元、劉蜀媛3,477元、許家菖3,477元、許富
勝3,477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上開請求中,關於
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底止,相當租金之之不當得
利及其利息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該部分金額為106,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原告前已於101年及102
年間就相同債務向本院為起訴,嗣經本院審理,分別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為94年9
月起至99年8月底止)及102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為94年9月起至101年12月底止)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因原告就上開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法
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本件僅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詳如附表四)【亦即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之不當
得利】及其利息部分為實體審理,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5平方公尺,即系爭A土地)及同地段542-1地號
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即系爭B土地)共有人之一,各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因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起
至103年10月15日間,以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A土地全部
及系爭B土地部分上(占用面積為19平方公尺;上開遭占用
之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使用,其顯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並加給利息,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郭勉210,853元、許仁華20,686元、許顥嚴3,
477元、劉蜀媛3,477元、許家菖3,477元、許富勝3,477
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其與系爭土地管理人 許文瑠 間締有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有權使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此業經鈞院以
102年度訴字43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亦有按期給付租
金,詎原告仍再三興訟,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記登記謄本、地
籍圖、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照片、臺北市教育局函
文、請求金額計算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243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1368、2034、5138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8號
處分書、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102年度
湖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既與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有關連,且於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基於訴訟誠信原
則及程序權保護原則,如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
推翻,因該爭點在前訴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
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
自應拘束後訴之當事人及法院(即學說上所稱爭點效),以
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經查,原告所
爭執之不當得利關係,與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078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按:原告於該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9月起至99年8月底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A、B土地,以
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原告於該事件中請求被告給
付:自94年9月起至101年12月底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A
、B、C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為爭執者均相
同,此經原告所提供本院101年度訴字1078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判決、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433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卷宗,核閱翔實。而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078號民
事判決,已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請求期間
為94年9月起至99年8月底止),且認訴外人許文瑠乃得原
系爭A、B、C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與被告締有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原告行使權利應受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拘束,
是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A、B、C三筆土地;及本院
102年度訴字433號民事判決【按:原告於該事件中請求被
告給付:自94年9月起至101年12月底止,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A、B、C三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駁回
原告之請求確定;本院102年度湖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則
再度肯認:訴外人許文瑠得原系爭A、B、C土地全體共有
人授權,與被告締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原告有權請求許
文瑠返還代收之租金等。則原告所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3年10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不受前案
既判力所拘束,但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臺北市教育局函文乃被
告之聲請登記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度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原告認被告涉有竊
佔系爭A、B、C土地之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結,為
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2178號處分書之內容為:原告不服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結果,駁
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43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原告認被告涉有侵占系爭A
、B、C土地等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結,為被告不起
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1368、2034、513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被告認原告許
富勝用鐵釘將舊家具及木板釘在被告經營之美敦托兒所圍牆
及大門,涉犯毀損罪、公共危險罪及強制罪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結,為原告許富勝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將車
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照片,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有將車輛
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尚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以上原告於本案所提證據,均非得據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則原告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
求,既已於前揭兩則判決理由中一一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
原告於本事件中又未提出得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被
告復抗辯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433號民事判決、給付租
金之匯款資料、票據明細等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
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中經判斷過之爭點為相反
主張,亦不得作相異判斷,則原告本件之主張,仍屬無可採
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且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40元(即本件以實體判決部分之
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2,650-1,110=1,540)應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一
┌──────────────────────────────────────┐
│原告起訴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系爭A土地)土地之共有及其後之狀│
│況│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內為權利變││
│││動時間││
├──┼─────┼───────┼─────────────────────┤
│1│許文瑠│3/24│於103年10月15日因拍賣再取得應有部分3/8(│
││││登記時間103年10月21日),應有部分變更為│
││││1/2│
├──┼─────┼───────┼─────────────────────┤
│2│ 許文珍 │2/12│於103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
││││有人身份│
├──┼─────┼───────┼─────────────────────┤
│3│ 許文煥 │2/12│於103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
││││有人身份│
├──┼─────┼───────┼─────────────────────┤
│4│ 許文琦 │2/12│於103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
││││有人身份│
├──┼─────┼───────┼─────────────────────┤
│5│ 許天盈 │1/16│於103年10月15日因拍賣再取得應有部分3/16(│
││││登記時間103年10月21日),應有部分變更為│
││││1/4│
├──┼─────┼───────┼─────────────────────┤
│6│ 許明焱 │1/16│於103年10月15日因拍賣再取得應有部分3/16(│
││││登記時間103年10月21日)10月21日,應有部分│
││││變更為1/4│
├──┼─────┼───────┼─────────────────────┤
│★│許郭勉│1/8(99.08以前│◎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
│││)│餘五位原告各3/120後(登記時間99年8月17│
││││日),即不再具共有人身份│
├──┼─────┼───────┼─────────────────────┤
│7│許仁華│3/120(99.08)│◎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受贈取得應有部分│
│││+│3/120(登記時間99年8月17日);嗣101年│
│││3/24(101.12)│8月28日因買買取得應有部分3/24(登記時間│
│││=│101年12月3日);合計取得之應有部分為│
│││3/20(101.12)│3/20;嗣於103年10月15日前述應有部分遭拍│
││││賣,不再具共有人身份│
├──┼─────┼───────┼─────────────────────┤
│8│許顥嚴│3/120(99.08)│◎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受贈取得應有部分│
││││3/120(登記時間99年8月17日);嗣於103│
││││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有人│
││││身份│
├──┼─────┼───────┼─────────────────────┤
│9│劉蜀媛│3/120(99.08)│◎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受贈取得應有部分│
││││3/120(登記時間99年8月17日);嗣於103│
││││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有人│
││││身份│
├──┼─────┼───────┼─────────────────────┤
│10│許家菖│3/120(99.08)│◎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受贈取得應有部分│
││││3/120(登記時間99年8月17日);嗣於103│
││││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有人│
││││身份│
├──┼─────┼───────┼─────────────────────┤
│11│許富勝│3/120(99.08)│◎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受贈取得應有部分│
││││3/120(登記時間99年8月17日);嗣於103│
││││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有人│
││││身份│
└──┴─────┴───────┴─────────────────────┘
附表二
┌──────────────────────────────────────┐
│原告起訴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系爭B土地)土地之共有及其後之│
│狀況│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內為權利變││
│││動時間││
├──┼─────┼───────┼─────────────────────┤
│1│許文瑠│1/3│於103年10月15日因拍賣再取得應有部分1/6,│
││││應有部分變更為1/2│
├──┼─────┼───────┼─────────────────────┤
│2│許天盈│1/6│於103年10月15日因拍賣再取得應有部分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4│
├──┼─────┼───────┼─────────────────────┤
│3│許明焱│1/6│於103年10月15日因拍賣再取得應有部分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4│
├──┼─────┼───────┼─────────────────────┤
│4│許郭勉│1/3│◎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
│││↓│1/3000,贈與其餘五位原告各1/15000(登記│
│││999/3000│時間99年8月17日);嗣於103年10月15日其│
│││(99.08)│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有人身份│
├──┼─────┼───────┼─────────────────────┤
│5│許仁華│1/15000│◎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受贈與取得應有部分│
││││1/15000(登記時間99年8月17日);嗣於│
││││103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
││││有人身份│
├──┼─────┼───────┼─────────────────────┤
│6│許顥嚴│1/15000│◎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受贈與取得應有部分│
││││1/15000(登記時間99年8月17日);嗣於│
││││103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
││││有人身份│
├──┼─────┼───────┼─────────────────────┤
│7│劉蜀媛│1/15000│◎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受贈與取得應有部分│
││││1/15000(登記時間99年8月17日);嗣於│
││││103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
││││有人身份│
├──┼─────┼───────┼─────────────────────┤
│8│許家菖│1/15000│◎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受贈與取得應有部分│
││││1/15000(登記時間99年8月17日);嗣於│
││││103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
││││有人身份│
├──┼─────┼───────┼─────────────────────┤
│9│許富勝│1/15000│◎原告之一於99年8月5日受贈與取得應有部分│
││││1/15000(登記時間99年8月17日);嗣於│
││││103年10月15日其應有部分遭拍賣,不再具共│
││││有人身份│
└──┴─────┴───────┴─────────────────────┘
附表三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之不當得利,各原告因而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依原告所提民事補正㈡狀所載核算)
┌────┬───────┬────────────────┬────────┐
│原告姓名│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及說明(元以下4捨5入)│備註│
││(元/新臺幣)│││
├────┼───────┼────────────────┼────────┤
│許郭勉│95,092│3,292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8│自99年8月5日起至│
│││月4日止占用系爭A地部分)+33,352│101年12月31日,│
│││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8月4日│共1年又149日│
│││止占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58,448││
│││(自99年8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占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95,092││
├────┼───────┼────────────────┼────────┤
│許仁華│6,940│6,928(占用系爭A地部分)+12(占用│原告許仁華就系爭│
│││系爭B地之19坪部分)=6,940│A土地之持分逕以│
││││3/20計算,未考量│
││││持份變動狀況,且│
││││未予說明│
├────┼───────┼────────────────┼────────┤
│許顥嚴│1,167│1,155(占用系爭A地部分)+12(占││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1,167││
├────┼───────┼────────────────┼────────┤
│劉蜀媛│1,167│1,155(占用系爭A地部分)+12(占││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1,167││
├────┼───────┼────────────────┼────────┤
│許家菖│1,167│1,155(占用系爭A地部分)+12(占││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1,167││
├────┼───────┼────────────────┼────────┤
│許富勝│1,167│1,155(佔用系爭A地部分)+12(佔││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1,167││
├────┴───────┴────────────────┴────────┤
│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06,700元│
└──────────────────────────────────────┘
附表四
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佔用系
爭土地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之不當得利,各原告因而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依原告所提民事補正㈡狀所載核算)
┌────┬───────┬────────────────┬────────┐
│原告姓名│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及說明(元以下4捨5入)│備註│
││(元/新臺幣)│││
├────┼───────┼────────────────┼────────┤
│許郭勉│115,761│115,761(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3年│於99年8月5日將其│
│││占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原有系爭A地應有│
││││部分1/8贈與其餘│
│││(按:174,209-58,448=115,761)│五位原告各3/120│
││││後(登記時間99年│
││││8月17日),即非│
││││系爭A地共有人。│
├────┼───────┼────────────────┼────────┤
│許仁華│13,746│13,723(占用系爭A地部分)+23(占│原告許仁華就系爭│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13,746│A之持分逕以3/20│
││││計算,未考量持份│
│││(按:20,651-6,928=13,723;│之變動狀況,且未│
│││35-12=23)│予說明│
├────┼───────┼────────────────┼────────┤
│許顥嚴│2,310│2,287(占用系爭A地部分)+23(占││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2,310││
│││││
│││(按:3,442-1,155=2,287;││
│││35-12=23)││
├────┼───────┼────────────────┼────────┤
│劉蜀媛│2,310│2,287(占用系爭A地部分)+23(占││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2,310││
├────┼───────┼────────────────┼────────┤
│許家菖│2,310│2,287(占用系爭A地部分)+23(占││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2,310││
├────┼───────┼────────────────┼────────┤
│許富勝│2,310│2,287(占用系爭A地部分)+23(占││
│││用系爭B地之19坪部分)=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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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38,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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