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敏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敏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2日為│10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偵字第166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93號│15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判││93號│156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7日│103年12月1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