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 律師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1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
之1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雖經原告將訴訟告知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科立奇公司),惟科立奇公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以參加書狀表明該條第2項各款事項,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275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經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否認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科立奇公司對於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貨款債權存在,而提起訴訟。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變更為「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200萬元之債權存在。」,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科立奇公司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原告對科立奇
公司有2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275號核發執行命令,就科立奇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貨款債權於上開200萬元及利息暨執行費1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被告以科立奇公司業經解散,且迄未完成對帳手續等為由,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起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設於臺灣,即科立奇公司與被告,
十多年來雙方口頭(言詞)約定之交易模式(習慣)就是:「大陸交貨,臺灣付款」,主要原因是最近幾年臺灣工資高漲,為了因應減低人工成本,所以很多企業都到大陸設廠,以圖獲利生存,此即科立奇公司與被告在臺灣均無生產工廠,須到大陸東莞、蘇州地區設立工廠之原因,而雙方在大陸成立之工廠或公司自然就成為在臺灣的公司的關係企業。因此,科立奇公司與被告十多年來都是由在大陸的工廠執行訂貨、交貨作業,而將交貨驗收完成後之有關資料各自送回臺灣,由設在臺灣的科立奇公司及被告按月進行對帳、付款,以完結交易程序。被告自87年10月3日至93年11月1日給付科立奇公司計78筆,貨款總金額共約4億5千多萬元。
㈢本件系爭貨款業已經過對帳,對帳結果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
字第999號原告 劉芳君劉政男 與被告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小姐當庭自認在案。科立奇公司業與被告完成對帳,被告應給付科立奇公司之帳款為38,626,111元,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2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以供強制執行即屬正確允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其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聯德電子(東莞)有限
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聯德公司)、科立奇公司與其於大陸東莞及蘇州所設立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科立奇公司),均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系爭買賣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是以買賣契約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採購單幣別欄註明「NTD」,僅能證明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曾約定系爭交易以新臺幣作為給付貨幣,並無法證明被告為給付貨款義務人。
㈡被告與科立奇公司十多年來並無口頭約定交易模式為「大陸
交貨,臺灣付款」之情事。被告與科立奇公司之間就系爭買賣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科立奇公司十多年來之交易模式不盡相同,且被告於88年以後匯款予科立奇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承擔大陸聯德公司之貨款給付義務」及「科立奇公司受讓大陸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權」。科立奇公司所稱被告以減少匯兌變動為由要求以新臺幣為支付貨幣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94年度執字第1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尚未完成對帳」聲明異議,實係指「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程序」,且被告亦已表明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被告提出被證2乃為證明系爭貨款尚未完成對帳。被告尚未與科立奇有限公司完成對帳,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員工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之陳述僅係描述94年8月2日當天情況,並無自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自認系爭貨款數額之意思。縱認被告員工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之陳述為自認,惟科立奇公司是否與被告完成對帳,依法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科立奇公司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原告對科立奇
公司有200萬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
275號核發執行命令,就科立奇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貨款債權於上開200萬元及利息暨執行費1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被告以科立奇公司業經解散,且迄未完成對帳手續等為由,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起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自87年10月3日至93年11月1日給付科立奇公司計78筆,貨款總金額共約4億5千多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
五、原告主張:科立奇公司與被告十多年來都是由在大陸的工廠執行訂貨、交貨作業,而將交貨驗收完成後之有關資料各自送回臺灣,由設在臺灣的科立奇公司及被告按月進行對帳、付款,以完結交易程序。科立奇公司業與被告完成對帳,被告應給付科立奇公司之帳款為38,626,111元,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2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以供強制執行即屬正確允當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與科立奇公司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原告對科立奇
公司有200萬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
275號核發執行命令,就科立奇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貨款債權於上開200萬元及利息暨執行費1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被告以科立奇公司業經解散,且迄未完成對帳手續等為由,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起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87年10月3日至93年11月1日給付科立奇公司計78筆,貨款總金額共約4億5千多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16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275號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匯款至科立奇公司帳戶明細表及科立奇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第120至160頁)為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明:「聲明人(即被告)與債務人科立奇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因科立奇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記在案,科立奇公司迄今尚未與聲明人完成對帳程序,其中相關退貨作業及欠款帳目,亦未完成沖帳,聲明人與科立奇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確定。鈞院所示之執行命令聲明人礙難執行。聲明人希債務人科立奇公司出面與聲明人完成相關對帳程序,藉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否認科立奇公司與被告間有貨款糾紛存在,惟以雙方尚未完成對帳程序,致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確定,而聲明異議。
㈢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劉芳君、劉政男與被告間
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萬1107元,另外一筆132萬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萬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被告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萬9293元。現在只剩下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顯見被告就確認93年10、11月科立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額共為3800萬6828元之事實,陳述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已就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額共為3800萬6828元之事實自認無訛。
㈣被告辯稱:被告與其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大陸聯德公司
、科立奇公司與其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大陸科立奇公司,均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系爭買賣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等語,有科立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科立奇東莞公司及科立奇蘇州公司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結轉申請表、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批准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92至96頁、見本院卷二第17
6頁)為證,且採購單記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e
l:0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00/採購單/採購單號:DS2-國內采購單/送貨地址: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F區4號/採購日期/供應廠商TRS00002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幣別:NTD」(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㈤被告自87年10月3日至93年11月1日給付科立奇公司計78筆,
貨款總金額共約4億5千多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矧被告自87年10月3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之長達6年期間,密集多次給付科立奇公司如此龐大之貨款金額,應有一定之交易習慣,且被告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999號之上訴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23號)亦自陳,91年以後之交易模式(即本件所涉貨款債權之交易模式),由大陸聯德公司直接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被告受大陸聯德公司委託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又徵諸上開採購單上文字字體非以大陸地區之簡體字,大多以繁體字為之,且採購單幣別欄為「NTD」等情觀之,則原告主張:科立奇公司與被告間十多年之交易習慣係以大陸交貨,臺灣付款等語,應可採信。
㈥系爭買賣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
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科立奇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習慣係以大陸交貨,臺灣付款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受告知人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這些交易(指上開採購單之交易)都是大陸聯德公司下單,大陸廣東交貨,被告對帳,被告付款,被告在臺灣沒有工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顯見被告、科立奇公司、大陸聯德公司、大陸科立奇公司等四家公司既為關係企業(科立奇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被告與大陸聯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科立奇公司與被告均為臺灣地區之公司,而大陸科立奇公司、大陸聯德公司則各為科立奇公司、被告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關係企業),其間又具有買賣、採購及出貨之結構存在,是在被告未表示終止上開交易慣例前,尚難認定系爭貨款債權與被告無涉。
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94年8月4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999號言詞辯論時係確認被告與科立奇公司93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尚有93年6月、1月份未確認,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另案94年重訴字第205號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和科立奇公司還沒完成對帳。還要一段時間。我們願意跟科立奇公司對帳。」等語,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前後所言之內容並不衝突,應指對帳未完全完成,並不影響被告自認已確認部分即93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被告雖辯稱:被告員工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之陳述僅係描述94年8月2日當天情況,並無自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自認系爭貨款數額之意思等語,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自認已確認部分即93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所為確認貨款金額事實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難認已發生撤銷該項自認之效力。
㈧基上,系爭買賣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
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科立奇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習慣係以大陸交貨,臺灣付款。系爭貨款債權經科立奇公司與被告對帳結果,93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金額有3800萬6828元。
六、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承認科立奇公司對其有200萬元貨款債權,而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2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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