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曹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
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
應每月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
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商銀
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暨借款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權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