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協商)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5,531元,聲請人已依約還款至民國96年7月,共計12期,嗣因聲請人罹患右側輸尿管結石、右側腎臟水腫及心律不整等病症而於96年、97年及98年歷次住院治療,致無法繼續工作以清償債務,並獲得低收入補助,故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此,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經本院函請債權銀行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國泰世華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具狀陳稱,無非以債務人之有數筆預借現金致負擔過重為由,認本院應不予免責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而債務人於95年、96年並無收入,係賴低收入補助生活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第84至第86頁、第11頁、第38頁),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收入,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予免責之規定有間。
㈡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為,①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②該行為與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有因果關係、③財產減少或負擔加重達到『明顯』之程度。由於浪費或投機行為並無任何標準,應依個案情況,同時參酌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綜合認定之。經查,前開債權人指出債務人有預借現金固然屬實,但預借現金非即與浪費或投機行為等同,尚應佐以債務人客觀條件或其他情狀檢視之。本院參以債務人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觀之渠 等年紀各為19歲、17歲、16歲(見上開卷第24至第25頁),適值青春期,有一定之生活開銷及學費支出, 又渠 等名下均無財產,債務人為能負擔此些費用,則以預借現金方式負擔支出即有可能,況債務人領有低收入補助款,堪信其經濟能力顯與其他一般人不同,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預借現金之舉即認其有浪費與投機行為。此外,債務人之健康情況不佳,罹患右側輸尿管結石、右側腎臟水腫及心律不整等病症,於96年至98年間歷次住院治療,所需費用自屬不貲。綜上各情,難認債務人有浪費及投機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身體重病致工作能力受限以及單親家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之特殊情形,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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