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0號原告 許永忠 被告 楊勝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楊勝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審理,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判決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即於112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從而,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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